利用平台新人优惠“薅羊毛”不构成诈骗罪? ——从财产损失视角的分析
一案例背景2021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张江警方接到辖区一电商平台报警,自3月中旬起,有大量低价商品被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卖至批发市场公司内部调查后发现,有人利用该平台开展的优惠活动非法牟利,造成公司损失45万元。
警方接报后,很快锁定两名嫌疑人,他们都是某“买菜平台”的前员工,对于平台优惠活动十分熟悉两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大量虚拟账号注册新用户,骗取大量新用户优惠券及邀新优惠券,后利用大额“优惠券”以较低价格大量购入实体商品,转卖后赚取差价,每单至少获利30元。
目前,两名嫌疑人已被浦东新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对于以上案例中以非法手段注册新用户,骗取并使用优惠券的行为如何定性,能否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一度引发网友热议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罪,而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形形色色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一、冒充他人身份领取优惠券的行为不违法;二、行为人和平台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而这也给平台带来了大量的流水和交易记录;三、行为人是通过买低卖高赚取差价,其获利与平台无关。
四、优惠券对应的财产是平台为开拓市场愿意支付的成本,不能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笔者认为分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紧紧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上述冒充他人身份领取优惠券的行为不违法、行为人是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获利与平台无关等论证方式并没有结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本身进行分析,即是否存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是否遭受到了财产损失等进行论证。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是否存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不会有大的争议而类似本案这种发放补贴、奖金、捐助等单方给付型的诈骗罪之财产损失认定具有特殊性,需要深入进行探讨。
下面就电商平台是否遭受到了财产损失,何时遭受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等展开分析二财产损失(一)平台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要分析平台是否遭受到了财产损失,首先要明确平台发放优惠券的商业模式经过查阅相关资料,我们可以明确电商平台是按照以下模式运作的。
首先由商家(供应商)入驻平台销售商品,自行定价之后发货给买家然后由平台代为收取买家所付的款项,扣除服务费后支付给商家服务费为交易金额的适当比例平台通过收取服务费盈利出于推广平台的目的,平台向买家提供优惠券。
买家购买商品时可凭优惠券减免费用,但平台仍需要支付除服务费之外的全款给商家由此可见,买家享受的费用减免是由平台最终承担的而平台为什么愿意承担优惠券对应减免的款项呢?这就涉及到了平台发放优惠券所设定的目的。
据了解,优惠券作为一种电商平台营销工具,其目的主要有“积累客户数量,提升用户粘性和活跃度……拉新、引流、促活、转化、二次消费等等”而本案中发放优惠券仅针对新客户和邀新行为,可见平台发放优惠券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新客户,从而增加交易量并从中收取更多的服务费。
有观点认为:“这些新人,到底是否能够成为长久客户,是否享受完优惠就弃用,这是平台不能决定的,也是平台必须承担的让利损失或者优惠风险不能把商家占领市场的让利,认定为财产犯罪如果财产占有人或者所有人将钱款原本就是用于拓展市场,那么相关的损失就不能认定为它的财产损失。
这样的行为也就没有法益侵害性”诚然,消费者注册成为新用户后是否会继续消费并不确定,而平台明知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但仍然愿意为此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能否认为平台具有财产损失?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白平台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主体,其决策之后必然有其逻辑。
根据大数法则,看似最为变幻莫测的事件单独看待时似乎是随机的和偶然的,但一旦涉及足够多的次数,就能够表现出近似于数学规律的现象,人们凭此可以作出预见如果我们不否认可能会有新客户成为老客户(活跃用户)的事实,则向大量新客户发放优惠券则必然有一定比例的新客户会变成稳定客源。
而随着发放优惠券基数的增大,这部分固定客源也必将扩大固定客源扩大之后,更多的商家会入驻平台,更多的交易也会在平台产生,平台也将收取更多的服务费平台正是因为大数法则所蕴含的商机才愿意发放优惠券以吸引客户其次需要强调的是,平台愿意承担优惠券折现价款的前提是所注册的每个新用户对应着线下每个真实不同的人。
因为只有真实新用户才可能转化为平台所希求的老用户,虽然具体的个人是否成为老客户是不确定的,但从总体上新用户的增加会提高老用户(活跃用户)的数量是确定的平台正是基于这种确定性才愿意发放优惠券承担打折费用而本案行为人以虚拟账号注册的新用户根本不可能转化成为老用户,行为人的行为阻碍了平台预期的实现,造成了平台发放优惠券之目的落空。
那么平台目的的落空是否意味着遭受到财产损失?有学者认为:“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法益关系错误,进而处分了财产,就表明造成了财产损失。
如果受骗者就‘财产交换’、‘目的实现’具有认识错误,则应当肯定存在法益关系错误”同时“财产法益在交换经济下是作为经济的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而予以保护的,特别是金钱,并不是其价值本身值得保护,而是作为交换手段、实现目的的手段值得保护”。
据此既然平台发放优惠券所设定的吸引真实新客户的目的落空,就应当认定平台遭受了经济损失另外从自我答责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新客户成为老客户的或然性而忽略平台在发放优惠券中的期待利益,更不能因为平台明知“这些新人,到底是否能够成为长久客户,是否享受完优惠就弃用”的风险而将平台的行为视作一种纯粹的让利。
任何一个商业决策都有其风险,但明知有风险仍然为之并不必然意味着自我答责刑法意义上的自我答责要求在行为至结果的过程中, 没有介入其他客观上应该负责使结果不发生的异常因素如果其他的介入因素控制了任意的方向,改变了行为的性质,以致于打破了任意、行为、结果之间的联系,使任意、行为、结果之间原有的联系发生分离,那么,就不能把结果视为任意和行为的产物,就不能把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应当认为平台让利的前提是使得真实的新用户获得优惠券,无论其是否会成长为平台的老用户,这是其自愿承担风险的前提条件但“薅羊毛案”中行为人假冒新用户领取优惠券的行为直接断绝了新用户转化为老用户的可能,属于介入了客观上应该负责使结果不发生的异常因素。
对于这种损失,不应该由商家自我答责
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和平台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这也给平台带来了大量的流水和交易记录,而电商请人刷单是要付钱的,言下之意行为人客观上给平台制造了流水和交易记录却不需要付钱,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付钱请人刷单的商业逻辑是,入驻平台的商家为了取得好的搜索排名(类似于抢占好的市口),增加交易机会,花钱请人制造虚假的交易流水,而电商平台作为管理者对这种作弊行为是会予以监管处罚的,因为这破坏了平台公平竞争的秩序长远来看对平台的发展不利。
所以不存在平台需要刷单一说,相应的增加交易流水就更不会是平台发放优惠券的目的(二)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在发放优惠券的阶段,优惠券本身并不是实体财物,获得优惠券后是否使用存在或然性,因此骗取优惠券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同时遭受到了财产损失,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有当“丧失该利益必然同时导致财产损害时, 该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据此优惠券就不是财产性利益。
优惠券因其使用可能使被害人的财产存在损失的风险,但行为人取得优惠券还没有使用时这种风险并不确定优惠券价值的实现,完全有赖于其后的使用行为因此,我们应该将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认定为行为人使用优惠券购买商品时。
此时由于行为人使用优惠券支付了减免后的货款,商家将商品交付行为人,电商平台就负有将优惠券对应的减免款项支付给商家的确定义务可以认为行为人在购买商品时,平台确定会遭受财产损失至于行为人之后高价转卖牟利的行为,只能视作对诈骗所得财物的变现。
(三)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据前述电商平台发放优惠券经营的商业模式,商家向买家提供商品,买家支付货款(扣除优惠券减免的费用),扣除的费用由平台承担,交易实际上是在商家与买家之间进行的因此平台为了宣传推广、积累客户、提升活跃度等目的而向新用户发放优惠券可以视为平台为实现一定目的所为的单方给付。
如前所述,能够实现上述目的的新用户必须是真实的用户虚假的用户不具有可能性而单方给付中,倘若设定的目的不能或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损失的数额即为被害人所给付中未实现单方给付目的部分的金额(即被害人所谓给付与用于实现单方给付部分的差额)。
在本案中由于虚假的新用户完全断绝了上述目的实现的可能,则平台发放的,被行为人使用的优惠券所对应的打折款即为平台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三结语
综上所述,利用虚拟账户注册新人冒领优惠券并消费的行为,使得电商平台发放优惠券所设定的目的落空,其存在财产损失如果在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同样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可以构成诈骗罪的。
(本文作者,陈文怡,华东政法大学在校生,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暑期实习生,带教老师庄斌彤。)
(本文作者庄斌彤律师,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特别提示:文章内容版权归作者本人及带教老师所有,文章观点属于个人,不代表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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