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出生
新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由此给新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各项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事实和理由:新博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术导航设备等医疗设备使用了“Panasee手术导航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并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了登记证书,对该软件享有合法权利。
吴某某在新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与涉案软件相关的研发工作,获得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在离职后,吴某某未经我方同意发表并进行传播,该部分代码是涉案软件的核心代码,新博公司未公开发表过新博公司因此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进行赔偿,吴某某侵害了我方享有的公开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吴某某答辩称:一、吴某某作为临时存储误将涉案软件部分测试代码上传到GitHub上,并非出自获利目的,在收到法院寄来的文书后立即将上传到GitHub的代码删除,并积极联系新博公司承认错误二、吴某某在新博公司期间,新博公司没有采用任何安全措施来保护涉案软件代码,也没有使用代码版本控制软件,都是使用U盘拷贝到吴某某自己的电脑上进行测试和开发。
三、从2012年3月2日吴某某辞职到2017年12月21日代码上传已经过了近六年,但软件代码信息的效用依赖于时间并有一定的期限,信息一经形成,所提供的速度越快,时间越早,其实现价值越大,原本的代码经过6年随着软件的更新迭代已经失去了当时的价值。
四、新博公司的核心是硬件产品,涉案软件本身没法独立销售产生价值,而且吴某某上传的仅仅是整个涉案软件系统中的部分、非核心的代码,是不成型、非独立的,不涉及敏感的、重要的数据,也没有核心算法、文档资料,主要是WindowsMFC桌面应用程序中窗口控件的显示和简单地逻辑处理,最重要的是因为缺失核心的依赖文件(lib库、dll库、外围设备),仅凭现有代码根本无法编译,更谈不上目标程序和可执行程序的运行。
五、新博公司取证的是2011年11月7日软件登记受理时的版本V2.2,而吴某某上传到GitHub的是辞职时的本地开发测试版本,非正式发布版本,程序肯定存在区别,而且吴某某上传的不是全部源代码,不存在新博公司所谓的“将源代码进行了部分修改”。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6日,吴某某入职新博公司关联公司新奥博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奥公司),又于2011年8月2日变更劳动关系至新博公司,职位为软件工程师,在职期间参与了涉案软件的研发工作。
吴某某于2012年3月2日正式离职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3日,新奥公司和新博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新奥公司将其拥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231347号、登记号:2010SR043074)全部转让给新博公司。
201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036416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手术导航系统软件[简称:Panasee]V2.2,著作权人为新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5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1年新博公司对该软件进行了版本升级后,再次提交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12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38969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手术导航系统软件[简称:Panasee]V2.2.1,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73543156)显示导航软件(Panasee,发布版本:V2.4)为手术导航设备的组成部分吴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上传至GitHub网站。
2019年3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87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一),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0日,公证人员和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月红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区,使用公证处的一部台式计算机(该计算机已通过本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公证步骤显示检测确认该计算机和网络保持连接后,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了删除随后在百度首页中输入关键字GitHub进行搜索;点击进入第二项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点击“Signin”进行登录操作,登录完毕后,在左上方搜索栏中输入“Panasee”进行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所示页面中的“Wuziyuan/Panasee”进入相应页面并将所需文件下载并保存至本处计算机中,点击页面左上方“wumoumou”(云头条备注:被告人姓名),点击2017,进入相应页面浏览相应信息内容。
根据公证书一的相应拷屏打印显示:吴某某上传了名为Panasee的代码,他人可以在GitHub上进行下载以上事实,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新博公司和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吴某某离职手续、公证书、光盘封底封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新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术导航设备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软件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吴某某侵权行为给新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律师费发票,证明新博公司因维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3、代码比对结果一,证明涉案软件源代码,与公证保全光盘中的文件:MRISeriesDLL/mriseries.cpp相比,相似度达到99%,1300多行代码仅仅有5行存在差异;4、代码比对结果二,证明涉案软件源代码,公证保全光盘中的文件:surgery/DlgScannerControl.cpp相比,相似度超过60%,1800多行代码有600多行存在差异。
5、销售过程中的合同和发票,证明涉案软件价值一百多万元6、吴某某的道歉信,证明吴某某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自认吴某某对证据1、2、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侵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损失后果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吴某某未将新博公司主张的正式发布的版本进行上传。
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道歉信只是想表达对新博公司的歉意吴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据:共3页的word文档,为7张图片针对吴某某上传的软件代码,第1、4-7张图片说明开源代码占比高,约为80%-90%,核心代码占比低;第2、3张图片说明软件缺乏重要的依赖文件,lib库和dr库还有外国的设备,仅凭现有代码无法运行软件,不能产生新博公司主张的侵权后果。
新博公司对证据1的第1、4-7张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图片来源不明,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为英文版本不符合证据形式;开源代码只是软件的界面接口代码,实际上软件能形成手术检测功能,不可能只是开源代码。
对第2、3张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图片来源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未与新博公司代码进行细致比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开源代码占比80%经询,新博公司提出吴某某上传的代码占涉案软件V2.2.1版本代码总行数的88.9%,占V2.3版本总行数的66.4%,包含涉案软件的核心代码。
吴某某承认其上传代码的行为没有经过新博公司授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法院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新博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新博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新博公司提交的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记录了涉案软件不同版本的首次发表时间,法院认定新博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涉案软件的发表,发表这一状态是不可逆转的,作者首次发表作品后,再次公开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作品的发表,吴某某的公开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发表权,对新博公司主张吴某某侵犯其发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上传的内容包括涉案软件源代码中的非开源代码,吴某某承认其上传代码的行为没有经过新博公司授权,据此可以认定吴某某上传代码的行为侵害了新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吴某某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吴某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新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付的数额问题关于该节问题,法院注意到,吴某某上传的代码占涉案软件V2.2.1版本代码总行数的88.9%,占V2.3版本总行数的66.4%,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上传代码包含涉案软件的核心代码,应与涉案软件视为同一作品,故吴某某提出的上传的仅仅是整个涉案软件系统中的部分非核心代码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新博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涉案软件在合同配置单中被单独列为一项配置,涉案软件可以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软件具有独立价值,故对吴某某所称“涉案软件本身没法独立销售产生价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软件的具体价格,新博公司主张以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的金额作为参考,由于销售合同仅约定手术导航系统的总价,包含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对于软件的价格没有单独约定,且同一份合同中存在多份软件发票,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软件销售价格不一致,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新博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权利软件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侵权的具体方式、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为5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的问题,鉴于吴某某庭审中认可涉案软件权属和侵权行为,法院酌情确定合理开支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吴某某赔偿新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新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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