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4月23日)下午,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在中以(上海)创新园举办“多元协同全链保护,打造知产保护新高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主题活动周系列活动启动仪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副院长王光贤,普陀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伟,上海普陀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力出席并致辞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刘军华,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周文伟,普陀区文化和旅游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晨,普陀区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戈亮,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曹阳、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袁真富、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储翔等部分高校专家学者,普陀区相关单位、园区和企业代表应邀参加。
活动由上海普陀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亚玲主持出具园区纠纷“诊断书”首次开展园区企业司法问诊以定制化“司法指引”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首次发布《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园区数字科创产业发展审判白皮书》,总结梳理涉园区知识产权案件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为企业规范经营、发展壮大提供“避雷宝典”首次发布《知识产权全链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英文版)》。
,以中英文双语形式助推园区外资企业深入了解司法态度,以司法案例为企业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风控管理提供参考。
首次向园区内重点企业定向发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指引》,发挥司法精准把脉、延伸司法触角“治未病”功能。构建知产保护“新机制”打造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同治理格局提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上海普陀法院分别与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普陀区文化和旅游局签署《知识产权协同治理合作备忘录》,就协同参与知识产权治理服务、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等达成共识上海普陀法院与普陀区司法局签署。
《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合作协议》,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材料流转、多元化解、诉调对接、司法审查等内容达成共识。推动诉讼服务“零距离”常态化工作站与巡回审判并行确保园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触手可及
上海普陀法院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知识产权局)共同在中以(上海)创新园设立“知识产权协同治理服务工作站”,两家单位共同参与工作站实体化运行,为辖区内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
上海普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中以(上海)创新园巡回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园区及相关企业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充分发挥巡回审判辐射作用,起到“审理一案、带动一片”的效果打造知产审判“新高地”。
充分借力“外脑”以专家智库助推知产审判专业化
上海普陀法院牵头设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首届知识产权审判咨询专家聘请来自华政、同济、交大、上大、上政等高校的12位专家学者,有力提升普陀法院在知产保护理论研究、司法实务、助推产业行业发展等方面专业化水平。
下一步,上海普陀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上海高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聚焦上海城市转型的司法保障需求,不断提升知产司法保护实效:➤ 一是以政治建设为引领,服务区域中心工作。
全力服务保障区域重点工作落地落实,回应企业司法保护需求,切实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以司法审判为根本,维护良性市场秩序准确把握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特点,切实兼顾好司法鼓励市场充分竞争、激励新业态发展活力和规制不正当竞争的平衡点,以高质量知产审判支持服务创新。
➤ 三是以多元共治为常态,促进知产全链保护做深做实协同治理服务工作站、专家智库、实践基地作用,深入推进与相关职能部门及高校的联系与协作,共建常态化的知识产权协同治理机制上海普陀法院知识产权全链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注重跨境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某仪表公司和某能源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某仪表有限公司被告: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案情简介:原告系“希尔思”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系某园区内从事跨境设备进口贸易的企业,在多个电商平台开设有网店。
在推广德国“CS”品牌仪器仪表的过程中,被告在未审查商标相关权利凭证的情况下,以“希尔思”系“CS”音译为由,将“希尔思”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并用于相关商品链接的标题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虽然被告辩称“希尔思”是对“CS”的音译,但无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告在对“希尔思”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对该标识进行多种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官提示: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园区内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技术引进、海外知识产权本土化运作等业务的企业数量在不断增加,国内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接触涉外知识产权要素的概率也在不断提高对此,企业应切实提高对知识产权潜在风险的认识,充分关注知识产权的地域属性,加大对知识产权要素的检索和排查,明确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的救助义务和救济措施,变被动应对为主动防范。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2/优化智力成果“全覆盖”管理方式——涉教育企业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某文化教育公司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孟某等案情简介:原告系某孵化园区内从事教育业务的企业,经长期发展,形成了一套独具特色的教学方法,并编著有相关教材供学员使用。
被告孟某等人曾先后在原告处接受培训和工作,后离职成立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从事同业竞争业务原告认为被告孟某等人违背诚信义务,剽窃其教程和教学方法,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及孟某等在第三方网站擅自使用原告海报及教学、比赛、奖状等照片或截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涉案教学方法等属于思想、公知领域或有限表达的情形,被告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其在从事竞争业务的过程中,使用指向原告的相关材料进行宣传,且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易引人误解的内容予以澄清,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提示:孵化型园区中的大部分企业,通常都会经历企业规模逐步壮大,智力成果不断累积的过程在对智力成果进行转化和管理时,企业需注重源头把控和权利布局,根据成果类型选择“全覆盖”式管理模式,如对于运营理念和方法等属于“思想”领域的内容,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具体表达予以体现,进而寻求著作权法的相关保护;对于体现企业身份和特色的商业标识(商标、装潢、服务名称等),则可以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寻求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3/灵活运用救济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某娱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等诉前行为保全案申请人:某互动娱乐传媒公司被申请人:某文化传播公司等案情简介:申请人系“芒果TV”商标的被许可人以及“明星大侦探”的商标权人。
注册在某创意园区内的被申请人看好剧本杀等文娱产业的市场价值,开办名为“芒果探案馆”的店铺经营剧本杀业务,在线上、线下的活动中大量使用“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等标识,同时以“芒果TV战略合作品牌”、“综艺正版授权独家剧本”等内容进行宣传,发展加盟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且招商加盟规模仍在继续扩大,如不制止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剧本杀业务核心竞争优势受到重创据此,申请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涉案行为。
裁判结果:被申请人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标识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可能性鉴于被申请人持续并加速扩张招商加盟的规模,若不及时制止,可能会引发更大范围的侵权和混淆,并对申请人的线下业务造成重大损害,故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系司法实务中的一项暂时性救济措施,有着维权“及时雨”的功能在发展壮大、推陈出新的过程中,园区企业需要树立提前预防、提前保护的意识,如遇侵权行为,可结合权利性质、侵权规模、市场竞争等情况,充分利用诉前和诉中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各种维权方式,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4/以知识产权要素开展合作需关注违约履行风险——技术出资合作引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原告:吴某被告:某文化公司案情简介:原告拥有绘画创作专长,被告拥有文创品牌运营管理经验。
由于所在园区对文创产业发展给予大力支持,双方产生合作开发文创品牌的意愿,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由原告以绘画技术出资,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相关画作的著作权归属于新设公司协议签订后,新设公司并未成立,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多幅画作,被告也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画作进行展览和在线推广。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则辩称其使用行为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不构成侵权裁判结果:合作协议虽约定著作权由新设公司享有,但新设公司并未成立,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未实际转让,仍由原告享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法官提示:随着产业园区的蓬勃发展和企业经营业态的转型升级,以知识产权要素开展合作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合作模式合作过程中,各方应对合作期限、合作模式、合作期内权属转移的条件和对价等予以重点明确,并对合作不成时的权利回转等后续处理方案做好充分预判和协商。
在履行合作协议时,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围绕合同目的展开如相关经营行为与协议约定或目的不符,则可能侵害合同相对方权益,引发诉讼风险▴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5 /强化企业商业秘密立体化保护——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于某、贾某、B公司案情简介:A公司(被害单位)系产业园区内一家技术研发型企业近年来,A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汽车天窗设计进行升级和改良,并以技术秘密的形式对研发成果予以保护被告人于某曾在A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工作并接触上述技术信息。
离职后于某立即入职B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研发工作,并假借从境外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向B公司提供了带有A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B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贾某将该技术信息资料用于相关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获取巨额利润。
裁判结果:于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B公司和贾某明知于某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未予谨慎审查即将该等信息用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且涉及金额巨大,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官提示:近年来,高新技术的培育和应用是不少产业园区关注的重点本案就是一起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人员离职后,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非法牟利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直接关乎企业的经营安全和竞争优势,对于企业的成长发展至关重要。
园区企业需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制度,加强源头梳理,合理确定秘密等级,灵活运用保密协议、物理隔离、赋权划定、电子加密等多元方式,做好信息利用过程中的风险管理,定期开展涉密人员排查,充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同时,企业还要做好溯源留痕,把好信息出入关,避免出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从而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6 /网络平台违反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涉知名综艺节目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文化公司案情简介:原告系热播青年励志综艺节目《青春有你第二季》的出品人,享有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节目自2020年3月12日起在公司旗下视频平台上独家播放后引发广泛关注被告经营一款以真人漫画、图片分享为内容的App。
2020年5月,正值涉案节目热播期间,原告发现该App“资源区”内提供了涉案节目的百度网盘资源分享链接,使其他用户获取链接后无须登录原告视频平台,亦无须充值VIP会员即可同步观看涉案节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App运营者,擅自提供涉案节目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鉴于被告提供了涉案链接实际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被告是否应当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并采取了必要措施由于平台设置了“资源”专区提供影视、综艺节目,且用户发布的链接均带有影视资源的名称、期数等信息,在涉案节目知名度和话题度较高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晓该内容存在侵权的可能。
加之被告在收到涉案链接涉嫌侵权的相关投诉后未采取相应措施,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视频产业数字化转型的加快,互联网平台获取、整合及分享视频资源的方式日益多元,侵权风险也是荆棘丛生。
实务中,对平台责任的认定,关系到新兴商业模式的发展,也影响着权利人、平台及网络用户多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法院从平台性质判定出发,围绕平台对侵权发生的“应知”要素,合理划定侵权判定的注意义务界限在考察平台所采取的版权治理措施是否适当时,法院从平台的功能分区设置、侵权行为的显著性程度、对于网络用户的管理举措等角度进行综合判定,在设定评价标准时既以其主客观上所能达到的程度为限,充分考量平台对海量数据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也应要求平台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采取符合其商业模式、体现其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的预防性措施,在兼顾多方利益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状态,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的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对于规范平台用户管理,完善版权管理机制,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7/通过商业秘密路径强化源代码保护——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张某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曾就职于A公司,先后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和技术支持总监等职,参与研发容灾备份软件,并有机会接触相关软件源代码经鉴定,A公司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包含了程序的组织机构、函数调用关系、算法执行逻辑等技术特征,亦包含了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等软件开发人员的表达特征,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A公司通过分级分权限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离职物资归还等措施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保密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离职后与他人成立B公司,违反A公司保密要求,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用于研发同类容灾软件。
经鉴定,将公安机关调取的B公司已销售的容灾软件安装程序与A公司涉商业秘密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两者高度近似,构成实质同一性经司法审计,B公司对外销售相关软件的金额达430余万元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违反权利人数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离职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侵权软件,销售金额430余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不构成秘点,并对实质同一性比对方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软件源代码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资源。
软件研发人员离职后,利用原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开发同类软件,非法牟利,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犯罪手段隐蔽性强,对权利人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力大的一类典型情形软件研发人员认为在非法使用他人源代码商业秘密时,添加部分开源性代码,即可稀释相似性比例,使案件丧失同一性比对基础。
本案在审理时,认定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等软件开发人员的表达特征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秘密性;认定在不具备直接比对源代码的条件时,将侵权软件安装程序与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同一性比对具有合理性。
本案为软件源代码的秘密性认定提供了审判思路,拓展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下同一性对比的方法类型,体现了司法对企业数据信息安全的有力保护,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赋能数字经济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案例8/考虑互联网信息传播特征把握商业言论合理性边界——涉网络声明商业诋毁纠纷案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案情简介:原、被告均从事润滑油销售业务,且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以及相似的商业标识和域名各自开展经营,其中被告的成立时间、商标和域名注册时间均早于原告。
原告还在企业网站及多个电商平台上使用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商品宣传推广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在其企业网站发布声明,指出原告存在多处假冒、仿冒行为,并附比对图片和正品购买方式,同时启动诉讼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在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行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发布声明,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被告辩称该网络声明意在提醒相关公众进行区分,内容属实,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不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声明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未达到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程度,“仿冒”、“假冒”等措辞的使用,虽在含义上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结合被告一般经营者的身份、普通消费者的普遍认知以及上述用语的日常表达习惯,综合考虑原、被告名称、网址的近似性以及地址、商标等的使用情况,上述措辞传达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基本可以对应,不至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偏离基本词意的联想,不构成误导性信息。
从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来看,涉案声明与被告澄清事实、防止消费者混淆的目的较为契合,未超出正当合理的范围,且并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因涉案声明而降低了对原告或其产品的评价,或者被告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声明的结果亦不违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被告发布涉案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自媒体的兴起,经营者通过互联网表达的途径日趋多元化,方式也日趋便利化鉴于互联网信息传播具有快速、便捷等特点,经营者既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商业推广、内容输出、发表观点获得竞争优势,也可以将其作为发声渠道,对不利于自身的言论进行澄清和回击。
在此过程中,经营者要审慎履行注意义务,严格遵循真实性、严谨性及合理性原则,充分把握言论自由边界本案裁判充分把握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特点,从商业诋毁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入手,结合陈述内容、主观意图以及客观效果等因素,较好地厘清了正当商业言论与商业诋毁行为的边界。
通过裁判保障了经营者网络表达自由,为营造诚实信用的网络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9/兼具商业标识属性的图书名称可寻求商标化权益保护——涉“十万个为什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A出版社被告:B出版社、某书店案情简介:原告系“十万个为什么”图文商标专用权人《十万个为什么》系列儿童科普图书自1961年首次出版以来,一直持续畅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书店销售被告B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十万个为什么》。
原告主张B出版社在图书名称及网站商品图片、描述中使用“十万个为什么”涉嫌侵权原告以“十万个为什么”商标获取注册时间为界,主张在该时间之前的行为系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该时间之后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图书中有关“十万个为什么是影响几代人的经典读物,是十万个为什么的升级版本”等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B出版社抗辩,涉案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并非文字商标涉案图书对“十万个为什么”的使用非商标性使用,系描述性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表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原告并未就“特有性”进行举证,相反在原告第一版《十万个为什么》出版前,就有苏联版《十万个为什么》译作出版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十万个为什么”并非问答式科普图书的通用名称。
图书名称可以脱离图书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保护的价值,故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基于原告《十万个为什么》系列图书出版持续时间长、宣传力度大、获奖次数多、奖项规格高且编写人员知名度高,“十万个为什么”在获商标注册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故B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B出版社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图书是知识传播的传统途径之一,也是各类知识产权并存和交织的重要载体。
图书名称本身具有商品和品牌的混合属性,具体图书名称本身具有个性化的可能,可与作者、出版社等形成对应联系,起到区分图书来源的作用图书名称相关权益的商标权化,在文创领域,尤其是影视、游戏等行业较为常见对于兼具著作属性和商业标识属性的图书、影视剧、游戏名称,在给予其商品化权利法律保护时,应从正当性出发,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本案的审理,对于文创类产品名称保护的合理边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衔接等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示范价值,有助于强化知名图书名称的权益保护,净化出版市场秩序▴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案例10 /组装、销售含盗版软件游戏机行为的刑法规制
——涉“任天堂”多款游戏侵犯著作权罪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朱某案情简介:2019年起,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马某、朱某处采购复制好游戏的主板等物,安排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加工组装并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
2021年9月、11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朱某的生产地、销售地、仓储地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到多种型号的游戏机10000余台、内存卡500个,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到芯片20000余片,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到芯片6000余片,主板1000余个。
后经鉴定,这些游戏机、芯片、内存卡、主板内包含的“超级马里奥”等游戏为未经日本任天堂株式会社授权许可、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游戏软件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四被告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销售金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与之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也频繁出现,侵权盗版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即是一起因组装销售游戏机而引发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涉及知名游戏企业,受到广泛关注本案的判决维护了游戏作品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对滥用知识产权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游戏领域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态度,有助于规范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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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查看白皮书全文▴来源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字:王萌、陈莹、王茜摄影:贺天牧责任编辑丨陈诗若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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