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目前入库案例3711件,包括指导性案例224件,参考案例3487件,其中刑事案例1453件,民事案例1643件,行政案例405件,国家赔偿案例23件,执行案例187件。
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批案例库中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案例有24个,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技术措施、软件开发、开源协议等多个方面,以下我们摘录了相关案例的裁判要点方便读者查阅。
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相关参考案例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对软件文档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一般不能脱离文档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单独就文档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及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而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主要是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介绍和操作指导,脱离了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文档无法单独运行从而得到计算机软件所追求得到的某种结果。
因此,文档一旦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则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关参考案例一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涉案鉴定意见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中有9个文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
关于侵权判断问题:首先,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杭州某科技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杭州某科技公司未经深圳某科技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省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附条件免费商业使用中的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软件著作权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软件,允许其免费下载并商业使用,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必须保留有关版权标识和链接信息,用户免费下载并在商业使用时去除该版权标识或者链接信息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可以判令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及侵权情节视情判令其赔礼道歉。
参考案例三: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委托人对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的使用权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受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就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就作品使用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软件作品,即有权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作品的各项功能,此外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无权将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
若允许委托人未经受托人许可即可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会使受托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此类行为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技术措施相关指导性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裁判要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参考案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举证责任相关指导性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裁判要点: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一: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参考案例二:某电泳设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共有著作权相关参考案例:韩国某公司、韩国某IP公司诉韩国某软件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0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原则上,共有著作权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实际已不具备协商可能的,任何共有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
(本文章由李海涛律师整理)
关闭观看更多更多退出全屏视频加载失败,请刷新页面再试
刷新
视频详情
关注我们律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大厦23层法务热线:0371-88888238邮箱:zhengzhou@lantai.cn记得点在看和👍哦 ↓
亲爱的读者们,感谢您花时间阅读本文。如果您对本文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随时联系我。我非常乐意与您交流。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